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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查:   (一)全達香港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達公司使用,是其營利事業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完成,故其因此自全達公司所獲致之所得即系爭款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主張,無庸更為審酌,先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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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立委盧秀燕質詢指出,之前她看到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在接受電視專訪時表示,他拜訪老朋友,「前腳走,後腳就拔樁;前腳走,後腳就查稅」,以致企業都不敢幫他連署,到底財政部、國稅局有沒有介入選舉?財政部長李述德答詢表示,一定會秉持行政中立,依法處理,不會針對特殊個案「沒有做這種事」,財政部「不可能、也不會這麼做」。 光說不練是不能成事的,上述的新聞事件在任何時候都可能存在的,本專欄曾呼籲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是不是應該將保護納稅人的規定納入了呢?現在是時候了吧? 原文網址: 宋楚瑜前腳剛走馬上就查稅? 財政部堅決否認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10/19/91-2750477.htm#ixzz1bC4Jaqy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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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不屬於盈餘分配、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機會中獎獎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者,例如營業利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20%。營業利潤,是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因此,如果,餘額只是收入的20%時,那麼營業利潤就全數被扣繳了,納稅人一毛不剩,其實這還算幸運的,如果營業利潤不足收入的20%的,還要倒貼政府了,要命的是,一般納稅人大都就是這種狀況。這個規定違不違憲? 52年1月15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這是按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的原來法律依據,是合憲的。 68年1月9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規定確實也無不妥之處。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這一規定,逾越法律規定授權的範圍,違背所得稅量能課稅目的,就違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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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的申報是納稅人的權利,不是納稅人的義務 ,它是收入的減項,如收入無短漏報情事應不能因多報費用即謂違反義務而以漏報所得論處,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極清悉的論述,但就漏稅罰的構成要件的論述上似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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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會主委劉憶如昨(21)日提出四大值得注意的經濟警訊:國際貨幣基金(IMF)下調台灣經濟成長率,落居四小龍中第三;台灣8月外銷接單成長力道明顯減緩;台灣8月出口出現個位數成長,韓國仍維持高成長;台灣8月進口成長明顯減緩,韓國、中國大陸、新加坡進口成長卻往上升。台灣進口快速下降,但鄰近國家沒有。 國稅局及行政法院在處理國際稅務上,從去年中開始,就讓生意人絕望,對這個政府不存任何希望,而退居國外,可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希望劉主委能用心調查一下。 沈顧問就在昨日在國稅局人員洽談有關國際租稅中的來源所得,中新租稅協定及管理費議題時,曾提出警告,如依國稅局目前的處理,不知那天,會在國內找不到生意人。想不到今早就看到了劉主委的說法,實在了然,枉費本專欄一在解說,財政部及國稅局都置之不理,看了那個馬總統說他比較能幹,恐怕得先把財政部及國稅局管好,才好說比較能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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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是人民的羞辱–箴 14:34 有人民國92年1月至98年1月間因領取政府偏遠航線虧損補貼款,已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釋意旨,繳納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154,699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適用後,此人於98年12月24日向國稅局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稅款及利息,經國稅局以99年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003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甚至最高行政法院也不同意他的請求。 這種案例讓人對國稅局及法院的觀感極為厭惡,刑法或行政罰法都規定老百姓不能藉口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罰,但政府自己所作的解釋都違法違憲了,不負責回復原狀就罷了,居然還好意思怪老百姓太乖相信政府,自己去繳稅,活該倒霉。這是不符租稅公平的,老實說,政府收了不該收的稅,老百姓都覺得慚愧,國稅局和行政法院的執事者,不覺得慚愧嗎? 記得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嗎,這則解釋說財政部(70)臺財稅字第三七九三0號函違憲,沈顧問在法學院修楊日然大法官法解釋學時,曾就這則解釋就教楊教授,他說,財政部向他表示已準備好退稅的款項了。看來,財政部的老前軰還是比較有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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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有差額,但此差額是否為所得稅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不無疑義;又系爭所得實質上是否歸屬捐贈人,抑或應歸屬受贈人,不無探討餘地;再者,系爭所得是否已現金收付實現而應歸併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仍有適法性之疑慮。 壹、 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之差額,應非所得稅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 一、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土地補償費乃佃農因法定事由致其耕地租賃權消滅而獲得,性質上與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所獲得之補償費相同,屬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中華民國所得來源,既不在依法得免稅之列(同法第四條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參照),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全數併計入耕地承租人綜合所得總額,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所得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8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所得稅稽徵制度採綜合所得稅制,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皆應就其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對於應課稅之「所得」,因其概念所能包含的事實樣態繁多,故同法第八條對課稅客體進行立法定義時,以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其典型樣態,尚以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性規定,以免遺漏。然,對此種概括規定,仍應依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在法律規定所呈現出的事物特徵範圍內為涵攝適用,非可任意類推適用。 二、     本案關鍵爭點在於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間之差額是否為所得稅之課徵客體「所得」?系爭差額既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規定之財產收入,則欲引用第十一款概括規定作為課徵依據,如同前述,必須先釐清本法所稱「所得」其概念特徵為何?再判斷此處之投資收益是否為本法課稅客體「所得」之概念所涵蓋?   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的例示規定,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即學理上所謂純資產增加說;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即學理上所謂所得源泉說。   從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中,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皆屬原財產增加之收入概念,及從第十四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方式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的增加。   綜上,捐贈標的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雖有差額,但既已捐贈,在經濟實質上,捐贈人的財產是減少的,故而原處分以該差額為投資收益,並併入年度其他所得課稅,應非合宜。 貳、 系爭所得實質上應歸屬受贈人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土地縱有漲價,惟如係因捐贈等無償移轉者,其租稅客體是歸屬於受贈人。 二、捐贈,縱然認定該標的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間有差額,惟其所涉租稅客體,實質上應歸屬受贈人,故而如以該差額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非合法。 參、 系爭所得尚未現金收付實現,不應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茲陳財政部下列函釋供參: (一)財政部 95.09.01.  臺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財政部87.4.9. 臺財稅字第871936994號函 說明:二、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貴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為同一年度者,得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應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按給付淨額填發執行業務所得免扣繳憑單;涉有跨年度時,應由貴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含詳註應沖抵或追繳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醫事機構名稱及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金額),交付納稅義務人據以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三)財政部65.11.30. 臺財稅第37898號函 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四)財政部60.12.22. 臺財稅字第39920號令 本案納稅義務人×××於五十四年辦理結算申報申請扣除其於申報年度所繳納之四十三年至五十年度地價稅一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五)財政部59.11.7.臺財稅字第29806號令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債權人詹君,其應收利息既經一審法院判決自設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放款日拆計算,自可依照該判決核計利息所得,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六)財政廳53.4.30.臺財一稅字第48780號令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應查明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結果之情形辦理,如債權人對該項利息,捨棄,或經裁定或執行先償還本金,利息發給債權憑證,是該項利息,債權人並未取得,自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法院裁定或執行,先以償還利息,而本金發給債權憑證,則該項利息,債權人已經取得,自可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本案捐贈人縱有投資收益,但因捐贈之故並無現金收付,故如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與上開函釋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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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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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務所將開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研習班, 意者請洽02-87713959, 0917817349沈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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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君及其妹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相同,該公司於95年間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以「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彌補公司虧損,甲君、乙君持股相同,彌補其股權虧損金額均為1,585萬餘元,惟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僅200萬元,不足之1,385萬餘元係由甲君補足,即甲君以其股東往來,帳戶餘額1,385萬餘元,代其妹乙君彌補其股權虧損,經核認甲君係為其妹承擔債務,使其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通知甲君辦理贈與稅申報後,並依據其依限申報數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385萬餘元,課徵贈與稅234萬餘元。甲君提起行政救濟,雖主張當時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不足,由其墊付差額1,385萬餘元,性質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行為,乙君已於97年8月15日以A公司股份15,390股(每股900元)返還墊款等情,惟與該局查得股權無異動資料不合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予復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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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在東吳大學教稅法、行政訴訟法的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一萬多元;他打行政訴訟主張教授的薪水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被判敗訴。全文網址: 不服補稅提訴訟 稅法教授敗訴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6517135.shtml#ixzz1UcWLUKn4 Power By udn.com 本專欄在2009年發表以下見解:授課鐘點費究竟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這一議題,讓本顧問回想起陳清秀教授在一次發表論文時,提及學者為發表一篇論文須收集、研讀國外書籍、資料,往往所費不貲,但是卻不能從綜合所得中扣除,而對財政當局有所期待。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有一則判決表示如下看法:「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按授課鐘點費,其勞務性質絕對不是單純僱佣契約,因為没有人會請人站在講台上就給付,而是看其講演的內容,因此為講演內容如確有支付代價,實在不能不認為屬執行業務所得。特別處在當今知識經濟的時代,稅法也應有相應的對待,對於專利、美術等,稅法都有特別考慮,就是基於此理。  從上開判決企圖建立一個判斷標準,是值得讚許的,但是其認定「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而不論其在獲取知識的過程中有無支付費用,或為取得此一勞務機會有無支付其他費用,似乎與其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不儘相符。   納稅人訴求法院裁判,目的期待個案的正義實現,陳清秀教授對其授課以不計盈虧自許,則法院裁判時自應斟酌個案真實,以期無違量能課稅原則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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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鴻隆會計師來訪,令本事務所倍感榮幸,更期待各界稅務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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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系爭緩課股票之取得年度及依法得免予計入原告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稅,而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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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務 所曾顧問就股權移轉所涉課稅爭議有獨到見解,歡迎各界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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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財政部上開函令是不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恐有爭執之餘地,似乎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無爭議。 從事租稅規劃時,最須注意的法律風險,莫過於這稅務秃鷹-實質課稅原則了,其實實質課稅原則目的在追求實質的課稅公平,立意正確,但在稅官實際執行時,卻常常扭曲原意,誤用成「實質没有不課稅原則」,宛若秃鷹般出奇不意地突襲,令人防不勝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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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是不是應該將保護納稅人的規定納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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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目前還在演進中,有此方面困擾者,請洽稅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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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會主委劉憶如表示,她確實聽很多人說過,台灣的個人稅的稅率太高,不願意回台灣工作,除非能賺更多,才能彌補租稅的損失。此外,台灣的國際級企業太少,因此有不少人認為在台灣工作「太本土化」,如果投資環境能更國際化一點,可吸引更多外國公司來台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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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財稅法學中心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天聯合舉辦「第14屆兩岸稅法學術研討會:實質課稅原則與納稅人權利保護」學術研討會,會中法律學者與會計師共同指出,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對納稅人補稅外,又加上重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成為納稅義務人心中的最痛,也是訴訟案件爭議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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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縱然認購權證交易活動之全部流程,在民商法層次上被認定為單一的收入形成活動,但其必竟是數個行為之結合,在稅法之判斷上仍須按各個行為論斷其法律效果,必竟稅法是具有強制性之公法,並不因其與它私法行為結合而異其原來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財政部主張證券商遂行避險策略而進行該標的股票與權證之交易,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並非無理論基礎。 三、按法官依法審判,係指法官依現實存在之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執行審判職務,該判決認為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在帳上應有特別處理,在現實存在之法規中並無依據,則法官依其主觀認知之規範作為審判之依據,自非依法審判。 四、依該判決所描述認購權證營業之帳務理方式,須認購權證營業本身為具有權利能力之另一獨立營利事業主體,才能達成,但事實上並不是,而且在買賣或信託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下,又認為標的股票在發行日起是為了投資客而持有(或為投資客戶所持有),此等情形似已逾依法審判之範疇。 五、又如認為標的股票在發行日起是為了投資客而持有(或為投資客戶所持有),則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中之實質所有人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中經濟財之歸屬),該標的股票之交易損益,即應歸屬投資客,但該判決又將之列入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其理由即有矛盾之處。 又從判決結果觀察,如果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避險與履約而所為之交易(包括發行後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定義,其所生之盈虧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則依平等原則衡之,那麼,是不是在證券交易所市場上買賣系爭標的證券之投資人也都應課稅呢?如果是的話(適用平等原則之結果),姑且不論證券市場之反應如何,可見的即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頓成具文。至於該判決所在意者,即發行之證券商在買賣決策之形成、之目的及其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等情所涉之公益,在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揭櫫之公益衝突,何者優先,實不言自明。 結論 認購權證課稅之所以成為問題,首先可探討的是財政部之相關解釋,依現今觀察,如果當時即認定認購權證收入為免稅所得,現今之爭議即不存在。其次,當稽徵機關在計算認購權證所得時,竟不准將履約之損失扣除,致令其核稅處分失去正當性,而發行證券商之主張因避險與履約而所為交易之損益應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更令問題趨於複雜。行政法院為個案正義,所做之努力,是令人感動的,但其不直接從營利所得稅之觀點切入問題,實在增加閱者許多的負擔。 惟令本文頗感遺憾之處,是該判決已認知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收入本身是否應定性為「課稅所得」之疑義,但未能深究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收入之私法法律關係,係發行與買賣之結合行為而就取得收入之對價關係,即交付權證之事實而論,本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致未論斷其實應列入免稅所得中。此或係該判決過於執着「承認收入定性主要要用民商法因素來衡量」之理念而忽略進一步所應為稅法上之判斷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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