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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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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節能減碳已經是舉世的標竿,這一目標的達成顯然不能仰賴人民自發性的改革,而須由政府強力倡導才有可能成功。能源稅,一方面試圖以價制量改變對石油的依頼,另方面可將此稅收用於獎勵、補助其他乾淨能源的使用,雙管齊下可望加速達成目標,是一項今日非常的措施。當然,它不免會加重能源消費者的負擔,而有阻力,但這正是對執政者能力的考驗。開發新的節淨能源,是不是也會成為本世紀的兆元產業呢?(商業周刊/電動車決戰元年-超跑車心臟,出自台灣!(2009/10/22 17:15)   希望李部長不要因為一時阻力而氣餒,應該堅持理念多向社會宣導,爭取支持,也許把它當成一生志業,也是很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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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國稅局初查以A公司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中,給付Milk Product Holdings(Sea)Pte Ltd(下稱MPH (Sea))及New Zealand Milk Products Treasury (Singapore) PteLtd(下稱NZMP Treasury)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因其與MPH(Sea)及NZMP Treasury非屬總、分公司關係,未准認列,乃核定其他費用為7,753,013元。   上述案例實在令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的財務人員相當困擾,這類費用是必然發生的,但究竟如何處理?除以管理費列帳外,實務上還有列報服務報酬科目。但既然是必然的費用,國稅局何須在意納稅人列報的科目,如果不符管理費的規定,何妨審查其是否為必要的費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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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家中坐,稅從天上來」,是稅務秃鷹事件之一般寫照,也是納稅人的惡夢。   羅大會計師經人轉介接了一件兄弟分產被課贈與稅案件,他之所以接案,因為直覺跟正義感使然,兄弟分產怎麼會變成贈與?可是案件經過訴願,竟然維持原處分,這使得羅大會計師信心大為動搖,遂請沈顧問解析。 話說行天宮為蓋醫院而買了王家兄弟的土地,這塊土地是王父及四兄弟克勤克儉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買下,但登記在大哥名下,連同分別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的土地,王父及四兄弟約定若有出售,其價金由四家均分,這筆土地買賣契約,依律師建議,由四兄弟同列為出售人,價金按每家四分之一由買家直接支付。王家兄弟均分價金原本相安無事,但鄰居失火禍及蕭薔,因為行天宮管理人的法律糾紛,這份契約意外的被移送到國稅局,而且國稅局竟然認定王家大哥將四分之三的土地價款贈與給其他弟弟,除了補稅外,還處一倍的罰鍰。這巨額的稅款,足使王家多年的辛苦打拼全泡湯了,還揹負了漏稅臭名。這對勤儉持家的王家宛如晴天霹靂,王家兄弟簡直由天堂直直墜入地獄,王家大哥更不堪這天降之禍的打擊,就躺進醫院去了。而在訴願程序中,訴願的唯一主張也只是訴求兄弟分產而已。 沈顧問趁在與羅大會計師約定時間之前品嚐了一杯藍山咖啡,讓身心調整在最舒適狀態。羅大會計師果然按時而來, 「沈兄,這一個案子在我看來是十分寃枉,你看有什麼辦法?」羅大會計師真是分秒必爭的大忙人。 「這當然是寃枉的案子,不過這案子必須導入到法律的爭點上。」沈顧問附和並指出解決的方向。 「法律爭點?不就是兄弟分產不是贈與嗎?」羅會計師猶疑地問著。 「是的,法律爭點。這案子是有許多法律爭點,兄弟分產只是其一,從契約的訂立及價款支付流程來看,這四分之三的土地價款並不是由王家大哥支付,而是由買主直接支付,這跟贈與須由贈與人移轉財產的要件是不符的。這就是律師建議由四兄弟同列為出售人的主要理由。」沈顧問開始解析這案子的原始法律構想。 「可是土地是登記在大哥名下,這法律構想還是不理想。」羅會計師下了評論。 「是的,它的原因關係沒有交待,是不足的地方,但是贈與須由贈與人移轉財產的要件國稅局要負舉證責任的,這部分並沒有交待。」沈顧問繼續解析。 「靠舉證責任恐怕還是不能翻案。」羅會計師顯然和有關主管機關一樣不把舉證責任的負擔當一回事,還不滿意這樣的結論。 「那是當然,必須針對兄弟分產提出不是贈與的法律依據才行,這個法律依據就是同財共居了。」沈顧問針對問題核心提出解決方案。 「同財共居?哇!陳德深遺產稅案子,有一部分股票就是因為陳德深與陳德仁有同財共居關係而認定是二人共有的。」羅會計師真不愧是大會計師,博學多聞,一點就通。 「是的,王家兄弟買這塊土地的時候,正在同財共居期間,所以是王家兄弟共有財產。」沈顧問進一步確認。 「嗯,主張同財共居的法律關係比較有把握。」羅會計師終於露出滿意的微笑。 「沈顧問,佩服﹗佩服﹗四個字定生死,一字值萬金。」羅會計師恭維地說著。 「吔,不急,還有呢﹗就贈與標的來論,本案贈與的財產也可以主張是土地持分,這就是其他弟弟列為出賣人的原因了。」沈顧問進一步解剖這案件的法律關係。 「哦﹗如果是土地持分,那按公告現值計算,贈與金額就只有現在的十分之一了。」羅會計師一改剛來嚴肅的表情,氣氛愈來愈輕鬆了。 「我以為我的表現可以打60分哩,現在看起來是不及格了。」羅會計師謙虛地表示。 「恭喜呀﹗看起來這案件並不是沒有機會贏。」沈顧問作了結論。 「嗯,現在覺得比較有把握了,如果贏了都是你的功勞。這案子問過許多專家了,沒有人講得像你這麼具體明確,真是遇到貴人了。」羅會計師顯然滿意這一次的會談。   會談結束送走羅會計師後,沈顧問誠心祝福羅會計師能平反這一件受稅務秃鷹凌虐的案件,為王家兄弟解除桎梏。 (稅務顧問E-MAIL:kejeshen@yahoo.com.tw.;cell phone  0917817349) 後語:本事件最後結果如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98年度判字第1158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4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273、273-4、273-5、274地號等4筆土地,以其應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71,834,059元贈與其堂兄弟王宗雄、王德順、王德勝、王德明及王正信等5人(下稱王宗雄等5人);並於79年12月14日將出售上開土地價款中之56,500,000元贈與其子女王添進、王志松、王志實、王志誠、王彩冕及媳婦蘇淑芬、余碧娥、王麗娟、陳玉鳳等,經上訴人查獲,認屬贈與,乃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45,401,397元及33,900,000元,合計179,301,397元,並處罰鍰149,032,662元。又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250地號土地與其叔父王進福所有坐落同地段274地號土地交換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產生交換差額計2,723,500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視同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1,634,100元。被上訴人復於80年1月至3月間將出售土地價款中之18,300,000元贈與配偶王阿心、女兒王彩冕、媳婦蘇淑芬、余碧娥及王麗娟等人之帳戶,仍未依法申報贈與稅,除依法補徵贈與稅5,485, 356元外,並另處罰鍰5,485,356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院87年5月27日台87訴字第2622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王宗雄等5人271,834,059元暨罰鍰部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再訴願決定已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上訴人乃依前揭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為:核認被上訴人79年度出售及交換名下土地為共有財產之同一處分行為,有關出售土地款贈與王宗雄等5人271,834,059元部分,本稅及罰鍰均准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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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載:邱正雄進一步指出,台灣企業雖可保留盈餘,但目前企業除課徵25%營所稅外,剩下75%還要課徵10%的未分配盈餘,企業被課徵稅負其實高達32.5%,已經不低了,可以不必再課證所稅。其實,證所稅再高也不會使企業被課徵稅負高於32.5%,況且在金融風暴中,證券交易損失還可列入所得的減項,縱然平時證券交易增益會多繳營所稅,但在兩稅合一的稅制,終究不會增加投資人的稅負。前財政部長顏慶章苦口婆心的建議確實值得企業界深思,必竟元大金控公司最能體會個中三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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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新聞稿:「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確保依法公平納稅及實現法治國家之課稅程序,以期增進徵納雙方之互信及和諧,並與國際接軌,財政部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稅人權利保護之研究」及「營業稅簡化稅政之研究」兩項議題建議,併同檢討其他應修正條文,所擬具之「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今日(98年10月15日)第3166次院會決議通過。   財政部說明,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之保護 (一)增訂有關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符合比例原則、落實稅捐調查正當程序及暢通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等條文。 (二)訂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新臺幣100萬元,俾責罰相當。 二、修正相關條文,解決罰鍰處分案件拖延繳納問題 各稅法並無逾期繳納罰鍰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且罰鍰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造成納稅義務人常拖延繳納,或為拖延繳納而提起行政救濟,俾得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故增訂逾期繳納罰鍰應加徵滯納金及刪除罰鍰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並訂定過渡條款及施行日期,俾使拖延繳納罰鍰者與依限繳納罰鍰者有所區別,以資公平。 三、增訂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授權條文 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退補稅作業負荷及提高欠稅案件執行效益,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將遵照 院長裁示,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儘速完成修法。」   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此項規定固然包含協力義務,但法令規定的協力義務林林總總,常令納稅人稍不留意即誤觸法網,而罰鍰又高得令人生畏,與所負的責任比例不相當。此外,現行由主管機關主掌的裁罰制度,常失之主觀,令人無所是從,也令人詬病已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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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案件的複雜程度有時是意想不到的,其影響也出乎意料,本次議題是典型案例。    甲係A公司股東,A公司於88年度辦理清算申報,經新竹市分局查獲該公司刻意規劃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利用該公司負責人居間購買土地,墊高土地成本,虛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因該公司86年原帳列累積盈餘高達231,000,000元,於88年1月1日辦理清算,涉嫌利用帳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規避88年清算時盈餘分配予股東時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經新竹市分局查獲,遂將上開合計435,000,000元之土地交易損失調整減除,否准認列,回歸累積盈餘,核定清算所得額406,534,040元,又該公司未依限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新竹市分局乃按甲持股比例6.91%,核定其營利所得16,804,023元及11,716,430元合計28,520,453元,歸課甲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又A公司自87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88年辦理清算申報後,直至93年5月12日查獲並通報系爭所得前,該公司均無任何營業活 動,且依其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有關存出保證金等部分已全數收回,又依清算所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現金)均已於88年6月30日分配予各股東,顯見該公司實質上確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甲主張因A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辦理解散,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公司清算不合法,仍不足以反證已依法清算完結之事實。再者,國稅局雖無資金流程可證甲已收受系爭營利所得,惟查個人所得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針對藉由各種虛偽之安排,規避本應實現之收入及納稅義務,而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予以調整,是甲主張未曾受領系爭營利所得,已違反收付實現,自不足採。另A公司之股東係因於核定前死亡,國稅局乃將原歸課之營利所得更正註銷,非清算所得之核定有誤,亦非渠未獲分配,甲係屬誤解。本件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合計28,699,737元,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10,574,19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279,700元。   本案下列的法律爭點是值得探討的: 一、公司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利用該公司負責人居間購買土地,墊高土地成本,虛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所謂虛偽土地交易,究竟是怎樣的虛偽方法,是無資金流動的虛偽?還是真A錢的虛偽? 二、原申報清算完結的內容究竟為何?承上問題,清算內容有無包含上述交易結果?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與現金收付原則之關係如何? 四、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的所得是否屬於漏報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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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的稅務爭議是必須依法解決,金控公司應該提出適宜的法律見解說服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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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調查局移送台北縣板橋市一名鍾姓女子,將她所有1,400萬元現金匯給孫姓男子購買基金,認定涉有逃漏贈與稅情事,因此開單命令鍾女連補帶罰458萬元稅款。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判決指出,有關贈與事實的成立及生效,國稅局負有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並不以證明財產權變動就認為已經足夠,而是應該進一步就當事人間係有贈與的合意,也屬於國稅局應舉證證明的要件事實。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及財政部的訴願決定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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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日報報導「個人海外所得明(99)年起,將納入最低稅負課徵20%的所得稅,海外台商群起反彈,財政部政務次長張盛和提出六大誤解,指出若非中華民國居住者,海外所得並不課稅,即使具備居住者身分,資金匯回不等於所得,也沒有查稅的問題。」這段報導所謂没有查稅問題,是有問題的,怎麼說呢?國稅局要查不一定是所得稅,有可能是贈與稅之故。     實例如下:依據中區國稅局查獲案例,年約20餘歲的甲及其兄弟三人,在95及96年間自香港A公司匯入近800萬美元資金,換算台幣金額逾億元。由於甲及其兄弟才剛成年,名下即擁有鉅款,國稅局因此查核其匯款用途,發現當事人在買匯水單上均勾選「國外借款」,其中部分款項用來購買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房屋,其餘款項則用以申購國內外債券基金,且申購贖回交易頻繁。國稅局深入查核其銀行資金往來的時候,亦發現甲的父母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數人,分別在93及94年間,多次匯款至香港A公司設在國內某銀行的OBU帳戶,進一步查獲甲的父母等人,其實就是香港A公司的股東,透過A公司間接投資東南亞地區。國稅局因此研判,香港A公司匯入甲等三人帳戶的款項,就是甲的父母等人的海外投資收益,借由「國外借款」名義轉匯給子女。 國稅局表示,甲的父親因為聽信銀行理財專員建議,將多年存放香港的海外投資收益,匯回臺灣做為子女購買房屋及各類國內外基金之用,並誤以為子女只要以「國外借款」名義匯人資金即不會被課稅,才會將大筆資金轉匯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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