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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以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成本和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依各該年度公布之所得額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另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9年11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但到100年才完成地政機關過戶登記,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應為100年,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呼籲,財產交易所得應主動申報納稅,否則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款外,尚應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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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財政部李部長,納稅人復查中未繳稅款個人達二百萬元就要被禁止財產處分了,您知道嗎?這樣妥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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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號 (二)經查: 1、本件之齋藤博等3人係受聘在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工作,其中小島卓為該辦事處負責人,而齋藤博等3人於當地係從事擴展業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其等並無提供任何專利或商標等權利或其技能之對價報酬,僅係以時間及勞力換取報酬,亦無一定工作物完成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據以認定齋藤博等3人係因提供勞務而獲致系爭所得,其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依該款規定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援引同條第11款規定作為認定系爭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及本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為爭執部分,核無可採,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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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張小姐問:該公司有兼營投資業務,最近收到股利憑單,如何申報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年度中所收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惟若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實際用途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依營業人帳簿記載與投資業務有關進項稅額,作為申報調整稅額依據;另兩稅合一實施後,所收股利收入,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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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作者即將於100年3月聯合資深前軰成立稅務顧社為維護租稅公平而努力,請各界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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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吸引資金投入高科技業、觀光業及金融業,課徴遺產稅財富重分配的目的實在不須再強調,而對於高所得者的課稅方法,可以從營業稅、資產的取得及持有稅負等方面調整也可以達到同一目的‧   上述見解,沈顧問在2008年已有預見,樂見財政部逐一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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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99年度判字第1357號 八、本院查: (一)、駁回部分(扣繳稅款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本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兩造對於日籍人士齋藤博等3人94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合計928,053元,齋藤博等3人係信統公司為因應日本業務需要,聘僱於當地從事業務擴展、售後服務、品質改善及馬達改良設計與研發等工作,並於當地設立辦事處據點以利聯絡,其等3人須不定期回臺灣報告在日本業務擴展及工作執行情形,其等之福利及薪資給付均比照信統公司臺灣員工,並由信統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齋藤博等3人之差旅費及日本辦事處各項之業務費用支出,亦由信統公司依支付憑證採實報實銷支付,且均列入信統公司94年度之薪資、差旅費交通費、運費及郵電費等相關管銷費用科目,有顧問聘書、顧問僱傭合約書、轉帳傳票及明細帳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除爭執該3名日本員工來臺僅係述職,非提供勞務外,其餘各節均不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次查,該3名日本員工於94年間出差來臺,係向信統公司進行業務報告,並向上訴人申領出差旅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30-32出差報告書(外放),及有信統公司95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再次補充說明書載明:「一、……渠等3人不定期由日本出差回臺灣總公司,係為報告在當地(日本)業務擴展及工作執行之情形。二、……渠等3人從工作地日本出差來臺總公司述職之差旅費支出,係由本公司核實支付報銷。」(見原處分卷第69頁)可憑。原審據此認信統公司既為該3名日本員工支出差旅費,足認其等出差來臺報告在日本執行業務之情形,係屬公務,自係基於與信統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生。故上訴人稱此非屬提供勞務,顯屬牽強而不可採。該3名日本員工於94年間受僱於信統公司,按其勞務提供之情形以觀,應認該3名員工視情形需要應於本國境內及境外提供勞務,非得以其來臺僅有數日即得推稱非來臺履行僱傭契約,經核並無不合。   3.依上所述,上訴人該3名日本員工於94年間受僱於信統公司,視情形需要應於本國境內及境外提供勞務,雖然提供勞務之行為,並非全部在本國境內進行且完成,但齋藤博等3人為因應日本業務需要,聘僱於當地從事業務擴展、售後服務、品質改善及馬達改良設計與研發等工作,並於當地設立辦事處據點以利聯絡,該3人須不定期回臺灣報告在日本業務擴展及工作執行情形,其勞務提供之行為始得完成,亦即其在日本勞務之提供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後續加以補充後,其勞務提供之事實始得完成,尚無從依境內、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其各別之所得,故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該3名日本員工於94年間受僱於信統公司,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取得之薪資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上訴人主張齋藤博等3人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中華民國境外來源之所得,而不應被課稅,非為可採,而原審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與前揭本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有違,原審該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然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部分應負扣繳義務之結論尚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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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 (2010/11/26)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以自已、配偶及親屬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投資公司(下稱B公司),將其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移轉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該局表示,甲君等人於93年間將渠等所持有A公司之股票以2億餘元移轉予該新設立B公司,B公司購買A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股東甲君等人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B公司獲配A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1億8千餘萬元,再償還甲君等人代墊之借款。又B公司設立後除買賣A公司股票及獲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等人藉由虛偽移轉股權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甲君之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3千多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國稅局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張維倩,電話:04-23051111轉8234) 國稅局上開所述情節,實在看不出來有所謂虛偽移轉股權的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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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3)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首先必須指明,認購權證是「設權證券」,而非「證權證券」,是經由認購權證之發行,權證發行者與投資者之權利義務才得以確定。而非發行者與投資者先約定好權利義務,再以認購證券證明已約定好之權利義務。從這個角度言之,認購權證一旦核准發行,印製完畢,無論是掛牌後在公開市場交易,或者發行後掛牌前尋求特定人依核准發行價格認購,基本上都是「證券之交易」,認購權證發行人因該交易而取得之價金,在稅法上之定性本來也當是「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但因為目前實務上把認購權證發行後,發行證券商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而取得 之價金,直接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這已是目前實務上之通說。若以上之實務見解可採,則掛牌前仍保留在發行證券商手中、未由特定人洽購之認購權證,等到掛牌後才在公開市場出售時,其同樣是第一次出售,為何其出售收入卻在稅上被定性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本院認為這樣差異對待的觀點並無任何實質正當性存在,爰說明如下:       1.或認為找特定人洽購時,要購買標的股票為避險行為,以備將來履約之用,因此其取得認購權證價金是權利金收入。而在市場上出賣認購權證本身卻是避險行為,因此是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但這樣論點片面而不夠精準。詳言之,認購權證在外流通數量越大,發行證券商風險越高,因此出賣認購權證只會增加發行證券商之風險,發行證券商在出賣之始,同樣必須做買入標的股票之避險行為,而這裏要特別解釋的是:         A.認購權證第1 次賣出時一定要做避險行為(買入標的股票),事後發行證券商會從市場上將出賣之認購權證重新買回,基本上是透過減少在市場上之認購權證數量來降低履約風險(即屬避險行為)。         B.至於發行證券商將認購權證買回後,又再市場出售之功能,則屬另外一種形式之避險,本來標的股票跌價時,發行證券商需降低手中高價買入之標的股票數量來減少損失,但其也可以出售(跌價之)手中認購權證,以維持手中標的股票之數量。         C.但不管如何,發行證券商第一次將手中之認購權證出售時(無論是找特定人承購,或是在市場上出售皆如此),只會增加其風險,同樣都必須做避險行為。只有就已出售認購權證再買回時,才有避險可言。       2.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准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事後其再於市場出售時,等於是把買入之認購權證再行賣出,因此出售時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然而這個觀點有明顯之錯誤,而無法被接受。爰說明如下:         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         B.如果真要按上開擬制手段行事,則發行證券商「權證部門」在上市掛牌時,即應針對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為對應之避險活動,「非權證部門」也可出售手中之認購權證,並在認購權證到期時,有選擇實施認購權證之自由而認列對應之損益。         C.若真要採取上述操作手法,首先即應讓認購權證發行證券商權證部門為其自營部門開立一獨立之帳戶,而該帳戶內之認購權證數量為自營部門所有,應與權證部門因避險而持有之認購權證分開計算,以致能獨立計算自營部門購入認購權證所生之損益。         D.又以上作法即使在形式邏輯上站的住腳,且對國家稅收之增加有助益(因為依目前實務上見解發行證券商非權證部門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因此不影響其課稅所得之金額),但其在價值衡量上卻仍有致命之缺失,即此等見解使發行證券商面臨角色衝突問題(同時扮演投資人與權證發行人之雙重角色,然而這二個角色利益對立,不可以由同一人為扮演,就如同賭博遊戲中,莊家不能兼賭客一般),全然無法被接受。         E.事實上對權證發行商而言,上開作法之採行,其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之損益基本上是「零合遊戲」,損益相抵後之最終結果為零。所以其只會在「可以利用權證部門與自營部門之聯合行為,合力自投資客手中套利」之誘因激勵下,才有採行之意願,但這種誘因形成的結果卻是違法且不公平,自然不會為金融主管機關所許可(除非能有好的控管機制,在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中間築一道堵截資訊之牆,以便讓二個部門進行內部競爭,進行對立之交易,但「堵截資訊」防護牆之建立,顯然需要極高成本,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建立者,必須證券商規模夠大,才有建立此等制度之實益,以我國目前證券商之規模而言,實在不必為此等考量)。         F.所以目前在實證上認購權證之監管機關不會容許發行權證證券商如此行事,而稅捐機關也沒有按照此等作法去計算「發行權證證券商『非權證部門』在權證履約日,因持有認購權證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其道理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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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是人民的羞辱–箴 14:34 後語:財政部訴願會在民國100年初終於增加部外委員回應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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