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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上帝,經本顧問持續不斷與國稅局溝通,國外公司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爭議已獲得突破性進展,請下列國家的公司有來源所得爭議者,本顧問可提供解決方案business s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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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冲指出,倘若國籍人才想到台灣服務,實務上可能有很多規避作法,部分薪水放在香港等國外,部分放在台灣,適用稅率可能20%以下,如此財政部稅收不必然會收得更多,對外攬才的吸引力卻降低很多,不如務實考量各種可能處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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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長施顏祥昨(10)日指出,服務業有五大缺點,包括研發支出少、國際化程度低、外人投資比例少、薪資水準停滯不前以及無法分享製造業成長的果實,走向海外市場將可以提升附加價值,儘管大陸市場是台商主要發展基地,但是應該避免成為大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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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在咖啡館,就在往咖啡館的路上。這是沈顧問退休生活的寫照。   咖啡館裏瀰漫著咖啡香,沈顧問正專注網路上的圍棋比賽之時,手機響起。   「喂,沈先生嗎,我看了你的稅務顧問專欄中一篇文章,關於兄弟贈與的事,可不可請教你一件事?」   「請說。」沈顧問回著。   「就是我先生和他的兄弟賣了家族土地及房屋,被國稅局課了贈與稅,現在要執行拍賣我先生的財產,能有辦法處理嗎?」   「判決確定了嗎?請告訴我判決文號。」沈顧問深刻感受那將溺者所發出無助的求救聲,雖知機會渺茫,仍不忍拒絕。   沈顧問在網路上搜尋到這則判決文,事實是:在三十年前父親買入一筆土地,後來建了兩棟房屋,由三兄弟各有其所有權,原意要三兄弟互相合作。直到十年前,三筆不動產賣給建商,而建商所開出的支票,是以三兄弟為共同受款人,而為了提領票款,先由三兄弟各別背書,再由其中一位背書向銀行提領票款,這位領票款的兄弟並未將其他兄弟應得的票款,還給他們。鉅額的不動產交易,終究引來國稅局的關切。這樣的事,就被國稅局認定其他兩位兄弟將應得的票款贈與給這位領款的兄弟,關鍵就在背書的性質被法院認為是權利移轉背書。奇怪的是,全案並未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來抗辯。這是很罕見的案例,共同受款人雖在票據法上是有效的,但在銀行實務是没有共同帳戶的,因此,支票上背書應都屬委任取款背書的性質,也就是說,其他兄弟並没有將票款轉讓給這位領款人。   沈顧問據實告訴這位求助者,同時也無奈地婉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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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顧問服務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319號5樓 電話:02-87713959  傳真:02-87713519 Email:kejeshen@yahoo.com.tw     , 如蒙賜教,因場地限制請先聯絡,俾免招待不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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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國外勞務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向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或保險業支付外國保險業再保費者,買受人應於給付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其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填寫專用繳款書或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或代收稅款處繳納。 該局指出,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如為前揭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另買受人購買之勞務,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填寫或列印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有關給付報酬年月應填載該期之起迄月份,並先行核對確認「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購買項目、給付金額、稅率、稅額」之資料無誤後再行繳納稅款。另採列印條碼化繳款書者,資料如有不符,請重新修正資料後再列印繳款書,不要直接於繳款書上人工修改,以避免納稅資料與條碼讀取內容不符,產生異常。 (聯絡人:松山分局呂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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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境外公司積極性所得扣繳稅款之探討 課程大綱 一、  所得稅法規範適用之限制 1. 現行所得稅法規範 2. 適用所得稅法規範之限制 3. 小結 二、  目前實務之見解 三、  現行法規範及實務對於積極性所得之處理涉合目的性、合憲性之疑慮 四、  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技術服務適用範圍之探討 五、  租稅協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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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區域總部未來3年衝300家 2011-11-17 01:23 中國時報 陳宥臻/台北報導  台灣要成為「外商區域總部」。經濟部投資處昨日發表調查顯示,約400家外商中,有100家外商已在台灣設立亞太區域總部,這100家業者中,有近半數將擴充在台業務,未來3年將投資新台幣300億元以上;這400家業者也將投資逾新台幣1500億元。 這是好消息,但外商區域總部分攤總公司的管理費,要不要扣繳20%呢?如要,會不會影響設立意願?財政部及國稅局的長官恐須費心關注一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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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沈克儉   當稅捐處分遭受外界質疑時,稅捐單位總是以依法行政當擋箭牌,而其所謂的法,常常是其本於職權所制訂的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相對於納稅人而言,不免因其偏好稽徵利益而處於較不利的情境,而這種情形如在稅法規範的範疇內,情有可原,但如觸及法律保留的項目,就發生是否合憲的疑慮。而是不是合憲其標準也隨時代在變,昨是今非是常有的事。   自黃茂榮教授、陳敏教授等加入大法官行列後,大法官會議針對稅務法規的解釋表現得更為犀利。其著例: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650號解釋即認定其違憲;此外,657號對於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之規定解釋違憲;661號對於汽車及船舶客運業取得補貼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財政部函釋也解釋違憲。   上開一連串解釋稅務法規違憲,對財稅人員想必造成一些震撼,因為習以為常的規定卻突然變成違憲,不知還有多少違憲的規定還在執行?其實真還有不少這類函令,例如:財政部87.09.03. 臺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核示:「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關於課稅年度部分,原應屬法律保留的事項,而不應由行政規則來規定,這一則令函想來必有違憲的可能。   稅務法規合憲性的檢討,是維持稅捐行政公平的必要措施,這一任務須要深厚的法學基礎,不可諱言,這正是目前財政部所須補強的,希望財政當局能正視問題並召集稅務法學人士合力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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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顧問即將推動國際租稅改革 ,希望抱持相同意向者,一起努力,請即聯絡沈顧問 .email:kejeshen@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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