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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君及其妹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相同,該公司於95年間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以「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彌補公司虧損,甲君、乙君持股相同,彌補其股權虧損金額均為1,585萬餘元,惟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僅200萬元,不足之1,385萬餘元係由甲君補足,即甲君以其股東往來,帳戶餘額1,385萬餘元,代其妹乙君彌補其股權虧損,經核認甲君係為其妹承擔債務,使其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通知甲君辦理贈與稅申報後,並依據其依限申報數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385萬餘元,課徵贈與稅234萬餘元。甲君提起行政救濟,雖主張當時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不足,由其墊付差額1,385萬餘元,性質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行為,乙君已於97年8月15日以A公司股份15,390股(每股900元)返還墊款等情,惟與該局查得股權無異動資料不合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予復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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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在東吳大學教稅法、行政訴訟法的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一萬多元;他打行政訴訟主張教授的薪水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被判敗訴。全文網址: 不服補稅提訴訟 稅法教授敗訴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6517135.shtml#ixzz1UcWLUKn4 Power By udn.com 本專欄在2009年發表以下見解:授課鐘點費究竟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這一議題,讓本顧問回想起陳清秀教授在一次發表論文時,提及學者為發表一篇論文須收集、研讀國外書籍、資料,往往所費不貲,但是卻不能從綜合所得中扣除,而對財政當局有所期待。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有一則判決表示如下看法:「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按授課鐘點費,其勞務性質絕對不是單純僱佣契約,因為没有人會請人站在講台上就給付,而是看其講演的內容,因此為講演內容如確有支付代價,實在不能不認為屬執行業務所得。特別處在當今知識經濟的時代,稅法也應有相應的對待,對於專利、美術等,稅法都有特別考慮,就是基於此理。  從上開判決企圖建立一個判斷標準,是值得讚許的,但是其認定「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而不論其在獲取知識的過程中有無支付費用,或為取得此一勞務機會有無支付其他費用,似乎與其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不儘相符。   納稅人訴求法院裁判,目的期待個案的正義實現,陳清秀教授對其授課以不計盈虧自許,則法院裁判時自應斟酌個案真實,以期無違量能課稅原則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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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鴻隆會計師來訪,令本事務所倍感榮幸,更期待各界稅務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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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系爭緩課股票之取得年度及依法得免予計入原告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稅,而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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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務 所曾顧問就股權移轉所涉課稅爭議有獨到見解,歡迎各界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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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財政部上開函令是不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恐有爭執之餘地,似乎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無爭議。 從事租稅規劃時,最須注意的法律風險,莫過於這稅務秃鷹-實質課稅原則了,其實實質課稅原則目的在追求實質的課稅公平,立意正確,但在稅官實際執行時,卻常常扭曲原意,誤用成「實質没有不課稅原則」,宛若秃鷹般出奇不意地突襲,令人防不勝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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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是不是應該將保護納稅人的規定納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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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目前還在演進中,有此方面困擾者,請洽稅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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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會主委劉憶如表示,她確實聽很多人說過,台灣的個人稅的稅率太高,不願意回台灣工作,除非能賺更多,才能彌補租稅的損失。此外,台灣的國際級企業太少,因此有不少人認為在台灣工作「太本土化」,如果投資環境能更國際化一點,可吸引更多外國公司來台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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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財稅法學中心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天聯合舉辦「第14屆兩岸稅法學術研討會:實質課稅原則與納稅人權利保護」學術研討會,會中法律學者與會計師共同指出,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對納稅人補稅外,又加上重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成為納稅義務人心中的最痛,也是訴訟案件爭議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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