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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規劃過程中,若考量到家庭財富的配置,通常都會針對繼承或贈與而預作節稅規劃,成功的節稅規劃須有正確的觀念與認識,節稅不是逃稅,通常官方是不能容忍財產無緣無故消失不見的,因此財產只能變換它的種類,例如銀行存款,變成債權或消除債務,才不會挑起稅官的疑心,但如僅提出存款藏放保險櫃而不申報遺產,挑戰稅官的查核能力,而且實務上能僥倖逃過的機會實在是微乎其微。節稅規劃就像名廚須正確掌握各別食材的特性一樣,對不同財產種類,須認清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在價值計算、免稅、扣除額及抵繳等之特別的規定,例如大家耳熟能詳的:不動產按政府規定價值計算;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等,而各種財產適度的配置,才能達到目的。適度的規劃是容許的,過度的節稅規劃,那是在測試稅官的容忍度,其結果如發生像黃任中出售遠航公司股票課稅案,就不妙了;父親先贈與兒子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現金買回,也是屬這一類的案子,實務上即有就現金按逃漏贈與稅處理的案例;又原規劃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但如現金或銀行存款足夠繳納稅款時,申請抵繳稅款之規劃就碰壁了。以上都是規劃不當的例子。 遺產、贈與標的財產之概念,遺產及贈與稅法僅作概括規定,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財產價值之權利,如財產法上之形成權、抗辯權,就不屬該法所稱之財產。至其實質內涵,則不僅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定之,甚至依社會通念認為財產者,原則上亦應屬課稅之客體。所謂財產價值,應指得以金錢計算,有經濟價值之事物而言。從而,無交易價值且不能處分之事物,不在其內。就種類而言,除物權、債權及無形財產權外,電話加入權、營業權亦包括在內。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承租權,亦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經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承租人之子,即為課徵贈與稅之財產(財政部69.11.25台財稅第三九六四0號函)。但國有基地、國有耕地之承租權,則被認定無財產價值(財政部76.7.29台財稅第七六四五0九三號、74.9.4台財稅第二一五五二號函)。至於抵押權,僅在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取償時,始具有財產之價值,否則抵押權不是獨立之財產權(財政部67.7.26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函)。而典權,出典人仍保有所有權,典物仍有財產上之價值(財政部64.6.3台財稅第三三九九八號函)。又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擔保之抵押權亦已消滅,則該債權免計入遺產課稅(財政部64.8.13台財稅第三五八七四號函)。   繼承之客體,指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之一切權利義務。財產的種類亦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而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房地產,該房地產仍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申購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公司,於中籤繳款後領取股票前死亡,該中籤股權仍屬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雖已出售但尚未辦理交割,則該股票仍為遺產(同時亦為生前未償債務,另應申報股款債權),又交割的股款因為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存入,所以不是遺產。財產種類之認定,在估算遺產價值以及抵繳方面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即有這樣案例,某人病危,他的家人即將每股約二千元之國泰人壽在股票市場賣出,次日上午某人過世,下午家人辦理股票交割,當繳納稅款時主張遺產是股票,請求並獲准以股票占遺產之比例抵繳稅款,這樣就省了約十分之九的稅額。   此外,他人將金錢存入以被繼承人名義之銀行、郵局帳戶,該存款即屬被繼承人所有,不問其取得原因,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行政法院六二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實例: 有人在警察機關任職,一切家務均委由他的父母處理,他因土地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二百萬元,交給他的父母暫存銀行生息,並未贈與父母,主張不是父母所有,但行政法院認定該筆存款,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存入銀行,則系爭定期存款之物權即為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有,雖原告所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屬實,亦無從認定系爭定期存款即為原告所有,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所有,所訴即難採取。上述案例,當事人所能主張的是遺產稅的扣除額,即補償費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關於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還涉及贈與稅,如相關資金經查明係移轉由繼承人或二親等內親屬取得者,即屬贈與,須依法補徵贈與稅,如同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者,又應併入遺產課稅。此外,被繼承人因病出國就或出國旅遊於國外死亡,其於出國期間因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該資金之課徵亦同。又雖非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出售財產,但於死亡前短時間內出售鉅額財產者,稽徵機關實務上仍會向承買人查詢,以定其真偽,或調查有關資金之流向,以防杜隱匿遺產。   除此之外,下列事項在處理遺產稅也須特別注意: 一、被繼承人之妻在被繼承人生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存在之存款及貸出之款項依民法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應為其夫所有,即應列入遺產申報。 二、增資股票雖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但其除權基準日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前,此項增資股票仍屬遺產。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投資之未上市公司尚有營業,且有盈餘可分配,而申報時已停業,該未上市股份,即應列入遺產申報。 四、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公告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在內),應列入遺產申報。 五、被繼承人生前所負責公司之股東往來及其在其配偶名下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應列入遺產申報。 六、被繼承人生前提供繼承人向銀行質押借款之定期存款單,應列入遺產申報。 七、外國人死亡漏報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之債權。 八、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已變更編定為住宅區之農地,即非免稅之農地,應列入遺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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