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版位

台北市華山市場知名小吃店阜杭豆漿,日前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阜杭豆漿不服,提出訴願。財政部訴願會昨(20)日開會,決議駁回阜杭的訴願。北市國稅局即將開出第二張限期改正令,再次要求阜杭開發票。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五、本院查:   (一)全達香港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達公司使用,是其營利事業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完成,故其因此自全達公司所獲致之所得即系爭款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主張,無庸更為審酌,先予明。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民黨立委盧秀燕質詢指出,之前她看到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在接受電視專訪時表示,他拜訪老朋友,「前腳走,後腳就拔樁;前腳走,後腳就查稅」,以致企業都不敢幫他連署,到底財政部、國稅局有沒有介入選舉?財政部長李述德答詢表示,一定會秉持行政中立,依法處理,不會針對特殊個案「沒有做這種事」,財政部「不可能、也不會這麼做」。 光說不練是不能成事的,上述的新聞事件在任何時候都可能存在的,本專欄曾呼籲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是不是應該將保護納稅人的規定納入了呢?現在是時候了吧? 原文網址: 宋楚瑜前腳剛走馬上就查稅? 財政部堅決否認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10/19/91-2750477.htm#ixzz1bC4Jaqy2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不屬於盈餘分配、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機會中獎獎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者,例如營業利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20%。營業利潤,是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因此,如果,餘額只是收入的20%時,那麼營業利潤就全數被扣繳了,納稅人一毛不剩,其實這還算幸運的,如果營業利潤不足收入的20%的,還要倒貼政府了,要命的是,一般納稅人大都就是這種狀況。這個規定違不違憲? 52年1月15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這是按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的原來法律依據,是合憲的。 68年1月9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規定確實也無不妥之處。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這一規定,逾越法律規定授權的範圍,違背所得稅量能課稅目的,就違憲了。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費用的申報是納稅人的權利,不是納稅人的義務 ,它是收入的減項,如收入無短漏報情事應不能因多報費用即謂違反義務而以漏報所得論處,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極清悉的論述,但就漏稅罰的構成要件的論述上似嫌不足。。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經建會主委劉憶如昨(21)日提出四大值得注意的經濟警訊:國際貨幣基金(IMF)下調台灣經濟成長率,落居四小龍中第三;台灣8月外銷接單成長力道明顯減緩;台灣8月出口出現個位數成長,韓國仍維持高成長;台灣8月進口成長明顯減緩,韓國、中國大陸、新加坡進口成長卻往上升。台灣進口快速下降,但鄰近國家沒有。 國稅局及行政法院在處理國際稅務上,從去年中開始,就讓生意人絕望,對這個政府不存任何希望,而退居國外,可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希望劉主委能用心調查一下。 沈顧問就在昨日在國稅局人員洽談有關國際租稅中的來源所得,中新租稅協定及管理費議題時,曾提出警告,如依國稅局目前的處理,不知那天,會在國內找不到生意人。想不到今早就看到了劉主委的說法,實在了然,枉費本專欄一在解說,財政部及國稅局都置之不理,看了那個馬總統說他比較能幹,恐怕得先把財政部及國稅局管好,才好說比較能幹吧。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是人民的羞辱–箴 14:34 有人民國92年1月至98年1月間因領取政府偏遠航線虧損補貼款,已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釋意旨,繳納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154,699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適用後,此人於98年12月24日向國稅局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稅款及利息,經國稅局以99年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0035號函復,否准其申請,甚至最高行政法院也不同意他的請求。 這種案例讓人對國稅局及法院的觀感極為厭惡,刑法或行政罰法都規定老百姓不能藉口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罰,但政府自己所作的解釋都違法違憲了,不負責回復原狀就罷了,居然還好意思怪老百姓太乖相信政府,自己去繳稅,活該倒霉。這是不符租稅公平的,老實說,政府收了不該收的稅,老百姓都覺得慚愧,國稅局和行政法院的執事者,不覺得慚愧嗎? 記得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嗎,這則解釋說財政部(70)臺財稅字第三七九三0號函違憲,沈顧問在法學院修楊日然大法官法解釋學時,曾就這則解釋就教楊教授,他說,財政部向他表示已準備好退稅的款項了。看來,財政部的老前軰還是比較有誠信。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有差額,但此差額是否為所得稅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不無疑義;又系爭所得實質上是否歸屬捐贈人,抑或應歸屬受贈人,不無探討餘地;再者,系爭所得是否已現金收付實現而應歸併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仍有適法性之疑慮。 壹、 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之差額,應非所得稅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 一、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土地補償費乃佃農因法定事由致其耕地租賃權消滅而獲得,性質上與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所獲得之補償費相同,屬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中華民國所得來源,既不在依法得免稅之列(同法第四條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參照),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全數併計入耕地承租人綜合所得總額,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所得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8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所得稅稽徵制度採綜合所得稅制,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皆應就其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對於應課稅之「所得」,因其概念所能包含的事實樣態繁多,故同法第八條對課稅客體進行立法定義時,以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其典型樣態,尚以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性規定,以免遺漏。然,對此種概括規定,仍應依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在法律規定所呈現出的事物特徵範圍內為涵攝適用,非可任意類推適用。 二、     本案關鍵爭點在於捐贈標的鑑定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間之差額是否為所得稅之課徵客體「所得」?系爭差額既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規定之財產收入,則欲引用第十一款概括規定作為課徵依據,如同前述,必須先釐清本法所稱「所得」其概念特徵為何?再判斷此處之投資收益是否為本法課稅客體「所得」之概念所涵蓋?   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的例示規定,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即學理上所謂純資產增加說;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即學理上所謂所得源泉說。   從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中,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皆屬原財產增加之收入概念,及從第十四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方式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的增加。   綜上,捐贈標的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雖有差額,但既已捐贈,在經濟實質上,捐贈人的財產是減少的,故而原處分以該差額為投資收益,並併入年度其他所得課稅,應非合宜。 貳、 系爭所得實質上應歸屬受贈人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土地縱有漲價,惟如係因捐贈等無償移轉者,其租稅客體是歸屬於受贈人。 二、捐贈,縱然認定該標的價值與實際取得成本間有差額,惟其所涉租稅客體,實質上應歸屬受贈人,故而如以該差額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非合法。 參、 系爭所得尚未現金收付實現,不應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茲陳財政部下列函釋供參: (一)財政部 95.09.01.  臺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財政部87.4.9. 臺財稅字第871936994號函 說明:二、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貴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為同一年度者,得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應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按給付淨額填發執行業務所得免扣繳憑單;涉有跨年度時,應由貴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含詳註應沖抵或追繳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醫事機構名稱及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金額),交付納稅義務人據以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三)財政部65.11.30. 臺財稅第37898號函 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四)財政部60.12.22. 臺財稅字第39920號令 本案納稅義務人×××於五十四年辦理結算申報申請扣除其於申報年度所繳納之四十三年至五十年度地價稅一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五)財政部59.11.7.臺財稅字第29806號令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債權人詹君,其應收利息既經一審法院判決自設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放款日拆計算,自可依照該判決核計利息所得,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六)財政廳53.4.30.臺財一稅字第48780號令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應查明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結果之情形辦理,如債權人對該項利息,捨棄,或經裁定或執行先償還本金,利息發給債權憑證,是該項利息,債權人並未取得,自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法院裁定或執行,先以償還利息,而本金發給債權憑證,則該項利息,債權人已經取得,自可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本案捐贈人縱有投資收益,但因捐贈之故並無現金收付,故如歸課捐贈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與上開函釋不合。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本事務所將開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研習班, 意者請洽02-87713959, 0917817349沈顧問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